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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名登記的法律迷宮

徐維宏律師的頻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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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名登記的法律迷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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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名登記契約(或其所伴隨之底層不動產買賣契約)是否會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,關鍵在於契約訂立時,雙方是否約定或預期「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」,以及是否實質構成規避強行法規的「脫法行為」。 一、 原則:以「不能之給付」為標的者無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,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,其契約為無效。例如,在民國89年1月26日刪除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限制(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)之前,若無自耕能力之人購買私有農地,因其在法律上無法取得所有權,該農地買賣或伴隨之移轉約定即屬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」,原則上自始、當然、絕對無效。 此種無效屬於自始無效,不能因嗣後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,或土地法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變為有效。 若契約中僅約定「產權取得人名義,任由買受人自由指定」,而非具體約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特定或任何第三人,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,契約仍屬無效 。 二、 例外:預期「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」而有效(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) 如果給付不能的情形可以除去,且雙方於訂約時,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,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,該契約仍屬有效。在借名登記與相關買賣實務中,合於但書(有效)之情形包括: 1.約定俟限制取消或取得資格後移轉:雙方明確約定或預期俟「日後不受限制時」(如法令修改後)、或「俟借名人將來取得自耕能力時」,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。 2.約定地目變更後再行給付:雙方約定或預期於「農地依法變更地目(如變更為非農地、住宅區、建地)後」再行移轉所有權。但必須注意的是,若訂約時雙方**「並無此預期」**,縱使契約成立後地目變更,亦無法使原先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。 1.約定登記予有資格之特定或任何第三人: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,若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(出名登記人),或約定得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,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,契約仍屬有效。 ⚠️ 權利行使限制:即使契約依但書認定為有效,在不能之情形除去之前,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請求債務人為移轉登記等給付。 三、 即使形式符合但書,仍可能因「脫法行為」而無效 這是借名登記在司法實務中最核心的爭議。即使當事人在形式上約定「將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(出名者名義)」而看似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,但如果借名者的實質目的僅在於借用人頭名義取得產權,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土地從事耕作之意思,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仍屬規避強行法規之「脫法行為」,依法仍歸於無效。 四、 特殊情形:單純借名而非所有權移轉約定 若雙方所訂立之契約(如「財產處理原則」等),其本質僅是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,使土地繼續登記在出名者名下,且雙方並未約定所有權移轉的期限,則有部分判決指出,這並非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約定,因此無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(給付不能而無效)規定之餘地。